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眞 
相  對  人  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芳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於「雲林縣○○○○○○長期照顧中心」照護,照護費用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依據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併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故相對人每年的支出費用約為40萬元,至今5年多來已累計花費約200萬元,均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長期務農之多年積蓄支付,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從事農田耕作,無力再負擔相對人龐大的照護及醫療費用,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用以支付相對人的照護及醫療費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宣告人,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
三、經查:相對人李○芳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裁定查核無訛,固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尚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建中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芳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