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哲瑀
周坤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保單號碼01P0000000號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雀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訴外人陳建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合理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30,200元(零件:745,050元、工資63,950元、烤漆21,2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黃雀嬌
上開維修金額,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代位訴外人黃雀嬌向被告行使
求償權。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受損照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代位訴外人黃雀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21,200
、維修工資63,950元,自屬有據。 ㈢
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被保險車輛之零件更換745,0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按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其零件之使用定會磨損,既然法律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其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否則,被害人將得不當利益,自非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5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9,1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5,050÷(5+1)≒124,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5,050-124,175) ×1/5×(1+5/12)≒175,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5,050-175,915=569,135元】,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零件更換費用569,135元,亦屬有憑,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失金額為654,285元(即零件更換費用569,135元、烤漆費用21,200、維修工資63,950元)。
㈤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建宏並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五、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