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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曜謙 
            黃于珍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7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9.5公里路肩處,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與由訴外人詹統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處理,有案可稽
  ㈡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其所有人即訴外人翁振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9,96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
  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者,依同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100%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被保險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計969,967元(工資98,546 元、零件826,249元、烤漆45,172元)。
  ㈣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扣除折舊以後的金額我願意賠償,但實際賠償也要等我出監。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等影本、事故後車輛狀況及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者,依同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代位訴外人翁振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45,172元、維修工資98,546元,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更換826,249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按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其零件之使用定會磨損,既然法律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其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否則,被害人將得不當利益,自非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8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0,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6,249÷(5+1)≒137,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6,249-137,708) ×1/5×(0+11/12)≒126,23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6,249-126,232=700,017】,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零件更換費用700,017元,亦屬有憑,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失金額為843,735元(即零件更換費用700,017元、烤漆費用45,172元、維修工資98,546元)。
  ㈤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詹統宇並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被告入監自始未收受起訴狀繕本,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其聲請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