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被 告 謝瓊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7日15時03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勝路與新湖路口處,因無照違規駕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反而超速行駛,造成訴外人周天由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家屬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於賠付上開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因伊無照向伊求償,但現在法規一罪一罰,伊無照已罰完。再者,原告以伊無照所以不承擔賠償而向伊求償,那為何當初受理伊強制險保險,保強制險便是讓伊行車出事故時能有能力面對。原告受理伊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前提不就是等同願意承擔風險?況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為何原告向伊求償全部理賠金額等語。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
暨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債權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等件為憑;又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事案件)112年12月6日行
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部分,亦
予以認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案卷宗全部查明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
自承(見刑事案件卷第36頁)。又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即周天由之
繼承人周土銀、張周犁美、謝周犁花、周芷淇(下稱周土銀等人)等人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暨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等件在卷
足憑。準此,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周土銀等人於2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肇致系爭車禍,固有過失,然周天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亦可歸責。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周天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與周天由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與周天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的肇事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因此,依原告理賠周土銀等人之200萬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100萬元)。㈣、被告固辯稱被告就系爭車輛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時被告即無駕駛執照,而原告既已受理,不就是等同於願意承擔風險,為何再向被告求償
云云,
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
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
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
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況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實,既已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故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致肇事系爭車禍,自屬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範範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範目的,附此說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113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