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綺鈴
被 告 石金鎮
被 告 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赔償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9,879元,及其中新臺幣759,219元 部分,被告甲○○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被告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660元部分,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8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甲○○與追加被告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07,024元。其中1,191,56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46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變更第三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追加被告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嗣後又於114年7月18日當庭具狀擴張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614元。其中1,191,56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46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9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甲○○於112年7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行駛接近該道路與新德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從內側車道駛入本案路口而右轉彎準備進入新德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華勝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本案路口,上開甲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上開乙車(下稱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被告甲○○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甲車為
被告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甲○○因受
僱於被告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而正在執行被告
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公訴,其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及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兹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5,796元
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796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共計8日於一般病房之住院期間,因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係由親屬看護,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依現今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之
報酬計算,原告即受有16,000元【計算式:2,000元×8日=1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⒊原告住院期間額外生活必需品費:1,128元
原告住院期間因購買生活必需品,費用共計1,128元【
計算式:1,030元+98元=1,128元】。
⒋就醫交通費:38,880元
原告出院後,返院複診迄今共36次,因原告至今仍有頭暈之不適症狀,自宜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往返醫院,以自原告
住所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北港醫院)單程540元計算,36次回診之交通費用共計38,880元【計算式:540元×2×36=38,880元】。
⒌未來就醫之醫療費及交通費:19,680元
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持續有頭暈症狀,並確診有憂鬱症,將來必仍有定期回診之必要,回診次數暫以未來6個月,神經外科及精神
暨身心科每月各1次計,門診費用以最近一次回診收費神經外科500元及精神暨身心科620元估算(請詳原證1診療收據編號22、23),故將來6個月回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9,680元【計算式:(500元×6)+(620×6)+(540×2×l2)=19,680元】。
⒍工作損失:89,419元
原告因協助家中務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無法進入農地工作之損失實難以估算,
爰僅以112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89,419元【計算式:(26,400元×l2/31)+(26,400元×3)=89,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⒎勞動能力減損:415,751元
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持續發生頭痛、容易
耳鳴、行走速度緩慢、思緒明顯變慢並確診罹患憂鬱症
減損20%。原告於事故發生時57歲0月,扣除不能工作
期間3個月,至退休年齡65歲尚餘7年9個月,再依霍夫
核計其金額為415,751元【計算式:5,280元×78.000000
00=415,750.00000000000】。
⒏機車修繕費:14,800元
原告所有之乙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需進
行修繕,修繕費用共計14,8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部挫傷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傷害,請
鈞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尚非輕微,其精神
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甲○○係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貿然自内側車道進行右轉,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乙車,醫院一度對原告家屬發出病危通知,造成原告受有上揭身體上之傷害、行動不便、頭昏及憂鬱症等後遺
症,加之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原告置之不理之態度,爰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614元。其中1,191,56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46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9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73第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憂鬱症的多元性病因包括生物性、心理性、社會性三個層面,如血清素、正腎上腺素或多巴胺不平衡所造成。因為這推論,所以有抗憂鬱症藥物的產生,當憂鬱症個案服用抗憂鬱劑時,能使這些傳導物質在腦中維持穩定,原本負向的情緒以及思考也會跟著穩定。據上述可知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非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等否認原告的「憂鬱症」係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況本件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僅認為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部挫傷等系爭傷害,由此可知原告所罹患的「憂鬱症」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因亦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被告等認為原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雖定有明文。惟仍以合理必要之範圍為限,即應以醫療上之必要為限。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伙食費1,530元部分,因原告受傷以前即需支出每日
三餐之費用,因此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並非因被告甲○○之
侵權行為,所應支出之
必要費用。
⑵診斷證明書300元部分,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就訴訟
上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僅需一份,費用100元,其餘的200元係原告因自己原因所需,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⑶精神科暨身心科就醫醫療費用:
因原告罹患之憂鬱症非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之看護所支出之精神、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親屬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固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賠償金額不能超過職業看護之看護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係由家屬看護,其看護能力究不能與專業看護人
員等同視之,且原告係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尚不需
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
況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如均
以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護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實屬過高,亦與損害賠償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則有
違,此部分請依上開判決意旨認為原告所支出之看護
費用1日以1,200元計算為限。
⑶又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住院期間為11
2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24日,共計7日,
而非原告所
主張之8日。
⑷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非必要費用後應以8,400元為限。
⒊住院期間額外生活必需品費1,128元:
此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
需支出之必要合理費用。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亦未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
⑵原告雖提出自行計算之計程車費用,可知其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又因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若原告無此支出即無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⑶若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則依原告所提出之油單可知原告係自行開車前往醫院,因此被告同意
以一公里7元計算油資,超過部分,請鈞院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⒌未來就醫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用19,680元:
經查,此部分係原告自述且係自行預估且原告無支出、又原告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後續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包含非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憂鬱症」疾病就醫費用,因此被告爭執。此部分請原告舉證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則請鈞院駁回。
⒍工作損失部分:
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不同,需以原告受傷時原已有
之所得收入為限。原告雖自稱係在家中協助務農,但此
其確有薪資或收入,及未證明確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受有收入或薪資之減損。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應調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為何。
⑵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且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勞動能
能力減損。
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其所自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依原告現在職業,是否有影響其工作能力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能,亦應由原告舉證。
⒏機車修繕費14,800元:
有權人。
⑵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因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該請求賠償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得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若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則因其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應予折舊。
⒐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甲○○即留在現
場,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對被告甲○○而言實屬過高,且被告甲○○對於此次肇事亦深感自責,其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鈞院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若本件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内扣除。
㈥並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甲○○於112年7月13日9時6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華勝路與新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車道進行右轉欲進入新德路,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外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乙車為原告所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且為102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19頁)。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9,706元(附民卷第9頁至第34頁),被告對原告至精神科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340元、伙食費用1,530元、診斷書費200元以外之醫療費用支出15,636元不爭執。
㈣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共計7日於中國北港醫院一般病房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係由親屬看護。
㈤原告住院期間支出額外生活必需品費1,128元(附民卷第3
7頁)。
㈥原告出院後,返回中國北港醫院複診迄今共36次,詳附表
一。
㈦由原告住家至中國北港醫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
資為540元(附民卷第41頁)。
㈧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住院期間12日
(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4日)與出院後宜休養三個
月,有中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35
頁)。
㈨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乙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繕費
14,800元(附民卷第39頁),但應折舊計算損失。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2年7月13日遭遇車禍事故,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及住院,後續於同院神經外科、骨科、神經內科、精神科門診追蹤診治,受有上述診斷(即:⒈頭部外傷併腦出血。⒉腰部挫傷。⒊腰椎椎間盤突出。⒋疑調適障礙併憂鬱及失眠。)。個案於113年10月9日及10月22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間歇性頭痛及頭暈、雙手肌力輕微減退、步態輕微不穩、記憶力輕微減退、下背痛及右下肢麻痛感等症狀。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10%。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20%。上述評估尚不含其精神症狀(即診斷⒋),此部分建議循精神賠償處理。」(本院卷第117頁)。
本件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交岔路口,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反逕由內側車道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摘要表記載:「⒈乙○○(身分証:P221XXXXXX,以下簡稱陳員,於112年7月13日因機車與砂石車車禍,急診CT發現大腦瀰漫性創傷性SAH,並於112/7/13-112/7/24至神經外科病房住院,出院後持續抱怨頭暈、肢體麻木等症狀,並因情緒不穩(irritable)、短暫睡眠(short term sleep)於113年1月12日至身心科門診就醫診斷
非特定適應障礙症(ICD-10:F43.20)開立抗憂鬱劑vortioxetine0.5#Trazz odone0.5#就DSM-V診斷準則,適應障礙症指個人在壓力事件後的三個月内出現的情緒或行為並對社會、職業或其他功能有顯著影響,然病歷記載中至第一次身心科門診就醫,並未提及相關症狀,且第一次精神科(身心科)就醫已然超過診斷標準之時程要求,在資訊不足狀況下無法判定是否因事件所引起之症狀及其因果關係,建議進行精神鑑定以釐清因果。⒉據卷宗及病歷記載,最後一次回診身心科為113/10/30,此時已為慢性處方簽,臨床常規若開立慢性處方簽,意涵個案症狀相對平穩,並自113/3/19日起病歷記載feel subsided mood improved(感覺緩解、情緒改善)等
記錄,一般臨床情緒(如憂鬱)治療,建議持續至少一年規則就醫,再行評估,因個案未有過去病史,臨床一般建議治療一年,至於因果關係,仍需回歸病史釐清及精神鑑定方可判斷。」(本院卷第255頁)。
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所提供之原告11
0年1月1日起迄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第一次至精
神科就診之日期為113年1月12日(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7
頁)。
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被告甲○○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導致罹患憂鬱症?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額之醫療費用?
㈢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24日住院期間(不包含
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若干金額為合
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就醫之醫療費及交通費19,680元,
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出院後,返回中國北港醫院複診迄今得請求被告給付
若干金額之就醫交通費?
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住院期間12日(1
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4日) 與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
,受有若干工作收入損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415,751元,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精神慰撫金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112年7月13日9時6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華勝路與新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車道進行右轉欲進入新德路,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外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案件卷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摘要表記
載:「⒈乙○○(身分証:P22XXXXXX) ,以下簡稱陳員 ,於112年7月13日因機車與砂石車車禍,急診CT發現大腦瀰漫性創傷性SAH,並於112/7/13-112/7/24至神經外科病房住院,出院後持續抱怨頭暈、肢體麻木等症狀,並因情 緒不穩(irritable) 、短暫睡眠(short term sleep) 於113年1月12日至身心科門診就醫診斷非特定適應障礙 症 (ICD-10:F43.20)開立抗憂鬱劑vortioxetine0.5#Trazz odone0.5#就DSM-V診斷準則,適應障礙症指個人在壓力事件後的三個月内出現的情緒或行為並對社會、職業或其他功能有顯著影響,然病歷記載中至第一次身心科門診 就醫,並未提及相關症狀,且第一次精神科(身心科)就醫已然超過診斷標準之時程要求,在資訊不足狀況下無法判定是否因事件所引起之症狀及其因果關係,建議進行精神鑑定以釐清因果。⒉據卷宗及病歷記載,最後一次回診身心科為113/10/30,此時已為慢性處方簽,臨床常規若開立慢性處方簽,意涵個案症狀相對平穩,並自113/3/19 日起病歷記載feel subsided mood improved (感覺緩解 、情緒改善)等記錄,一般臨床情緒(如憂鬱)治療,建議持續至少一年規則就醫,再行評估,因個案未有過去 病史,臨床一般建議治療一年,至於因果關係,仍需回 歸病史釐清及精神鑑定方可判斷。」(本院卷第255頁) 。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所提供之原告110年1月1日起迄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第一次至精神科就診之日期為113年1月12日(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7頁),則本院認為憂鬱症之發生原因眾多,非僅因發生車禍始會發生適應障礙症性憂鬱症,且原告初次就醫時間距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已逾3個月,又經本院多次囑託數家醫療機構鑑定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有無因關關係,均經回覆無法鑑定,在卷内證據不足之情況下,本院認為難以證明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關。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驶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肇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受有損害,而被告甲○○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甲車為被告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甲○○因受僱於被告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執行被告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被告甲○○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憑。
㈣就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836元
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9,706元(附民卷第9頁至第34頁,即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被告對原告至精神科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340元、伙食費用1,530元、診斷書費200元以外之醫療費用支出15,636元不爭執,已如前述。
⑵就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9,706元,其中至精神科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4、16、18、20、24所示,共計2,340元部分,因不能證明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應自上開金額內扣除。
⑶就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之醫療費用4,660元 ,即附表一編號25至34所示,本院認為該附表一編號26、31、34有關精神暨身心科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列入原告所受之損 失,其餘3,100元,應列入原告所受之損失。
⑷原告於114年7月18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請求
之醫療費用1,430元,即附表一編號36至37所示,亦
係其至中國北港醫院精神暨身心科就診之支出,不能
證明該等支出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關,故此部分追
⑸就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
藥費用19,706元中伙食費用1,530元部分,因原告即
便未受有系爭傷害,每日亦需支出三餐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伙食費1,530元,非醫療之必要支出,故亦應自上開金額內扣除。
⑹就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9,706元中診斷證明書費300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僅需申請一份診斷書,故原告支出之診斷書費僅100元為必要支出,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宗,包括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含警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案件卷、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案件卷及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 (下稱附民卷),僅見二份由中國北港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9日開立(偵卷第35頁)、113年1月16日開立(附民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支出之診斷書費用應僅為200元,其
逾此範圍多請求之100元應予扣除。
⑺綜上,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失為18,836元【計算式:
19,706元-至精神暨身心科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340元+3,100元-伙食費1,53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8,836元】。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4,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共計8日於一般病房之住院期間(不包括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因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係由親屬看護,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依現今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之報酬計算,原告即受有16,000元【計算式:2,000元×8日=1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由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於112年7月24日出院,其在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僅有7日,非原告請求之8日。而原告上開共計7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係由親屬看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為即 便由親屬照護,然該7日均為全天看護,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非不合理,故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
⒊原告住院期間額外生活必需品費:1,128元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因購買生活必需品,費用共計1,128
元【計算式:1,030元+98元=1,128元】,原為被告所
爭執,然於114年7月1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協議簡化爭點
時,被告已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本院卷第343頁)
,則自可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⒋就醫交通費:25,920元
原告出院後,返院複診迄今共36次(詳附表一),經扣除原告至精神暨身心科看診之次數10次,再扣除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21日同一天複診2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後共返院複診24次。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有步態不穩及右下肢麻痛感等症狀(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認為原告至醫院複診自宜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往返,而由原告住家至中國北港醫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540元(附民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24次回診之交通費用共計25,920元【計算式:540元×2×24=25,920元】。
⒌未來就醫之醫療費及交通費:0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持續有頭暈症狀,並確診有憂鬱症,將來必仍有定期回診之必要,回診次數暫以未來6個月,神經外科及精神暨身心科每月各1次計,門診費用以最近一次回診收費神經外科500元及精神暨身心科620元估算(請詳原證1診療收據編號22、23),故將來6個月回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9,680元【計算式:(500元×6)+(620×6)+(540×2×l2)=19,680元】,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可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持續就醫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另訴向被告再為請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來仍有就醫之必要。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摘要表雖記載:「⒈乙○○(身分証:P221XXXXXX),以下簡稱陳員,於112年7月13日因機車與砂石車車禍,急診CT發現大腦瀰漫性創傷性SAH,並於112/7/13-112/7/24至神經外科病房住院,出院後持續抱怨頭暈、肢體麻木等症狀,並因情緒不穩(irritable)、短暫睡眠(short term sleep)於113年1月12日至身心科門診就醫診斷非特定適應障礙症(ICD-10:F43.20)開立抗憂鬱劑vortioxetine0.5#Trazz odone0.5#就DSM-V診斷準則,適應障礙症指個人在壓力事件後的三個月內出現的情緒或行為並對社會、職業或其他功能有顯著影響,然病歷記載中至第一次身心科門診就醫,並未提及相關症狀,且第一次精神科(身心科)就醫已然超過診斷標準之時程要求,在資訊不足狀況下無法判定是否因事件所引起之症狀及其因果關係,建議進行精神鑑定以釐清因果。⒉據卷宗及病歷記載,最後一次回診身心科為113/10/30,此時已為慢性處方簽,臨床常規若開立慢性處方簽,意涵個案症狀相對平穩,並自113/3/19日起病歷記載feel subsided mood improved(感覺緩解、情緒改善)等記錄,一般臨床情緒(如憂鬱)治療,建議持續至少一年規則就醫,再行評估,因個案未有過去病史,臨床一般建議治療一年,至於因果關係,仍需回歸病史釐清及精神鑑定方可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其所罹患之憂鬱症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上開鑑定摘要表所記載之「建議持續至少一年規則就醫,再行評估,因個案未有過去病史,臨床一般建議治療一年」亦不能作為原告未來仍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⒍工作損失:89,419元
原告主張其因協助家中務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
之休養期,無法進入農地工作之損失實難以估算,爰僅以112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89,419元【計算式:(26,400元×12/31)+(26,400元×3)=89,419元】。而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住院期間12日(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4日)與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5頁)。本院認為原告在家中協助務農亦屬有工作能力,而得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住院期間12日與出院後休養之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89,419元【計算式:(26,400元×12/31)+(26,400元×3)=89,419元】,為有所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415,715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2年7月13日遭遇車禍事故,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及住院,後續於同院神經外科、骨科、神經內科、精神科門診追蹤診治,受有上述診斷(即:⒈頭部外傷併腦出血。⒉腰部挫傷。⒊腰椎椎間盤突出。⒋疑調適障礙併憂鬱及失眠)。個案於113年10月9日及10月22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間歇性頭痛及頭暈、雙手肌力輕微減退、步態輕微不穩、記憶力輕微減退、下背痛及右下肢麻痛感等症狀。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10%。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 ,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 ,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20%。上述評估尚不含其精神 症狀(即診斷⒋),此部分建議循精神賠償處理。」(本院卷第117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扣除出院後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於112年7月24日出院至112年10月24日止),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7月8日止,尚有8年11月13日之勞動能力,而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之20%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469,596元【計算方式為:5,280×88.00000000+(5,280×0.00000000)×(89.00000000-00.00000000)=469,596.0000000000。其中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僅請求415,751元(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所據。
⒏乙車修繕費:4,825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因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且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該請求賠償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得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若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則因其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應予折舊。
⑵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乙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繕費1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找(附民卷第39頁)。依據收據之記載,其中工資1,500元,不予計算折舊,剩餘零件更換費用13,300元,則應予計算折舊。而乙車為102年10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號結果在卷
可按(偵卷第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3日,已使用9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00元÷(3+1)=3,325元;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300元-3,325元)/3×3=9,975元;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00元-9,975元=3,325元】。
⑶則原告維修乙車之損失為4,825元【計算式:工資1,5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325元=4,825元】。
⒐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勢甚為嚴重,經入住加護病房搶救後始脫離險境,於一般病房出院後又需休養3個月,且受有20%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當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以務農為業,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以擔任大貨車司機為業,學歷為高職畢業,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
在卷可按(偵卷第3頁、第7頁、第15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⒑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769,879元【計算式:18,836元+14,000元+1,128元+25,920元+89,419元+415,751元+4,825元+200,000元=769,879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本件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交岔路口,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反逕由內側車道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應予說明。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為被告不爭執,則自無應扣除之金額。然此部分在本件判決確定前原告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仍得主張扣除,若判決確定後,在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仍可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9,879元,及其中759,219元部分,被告甲○○自113年5月29日起、被告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660元部分(本院准許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
擴張聲明之部分),被告甲○○自113年12月5日起、被告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