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訴人    施品卉  
            林含笑  
            施羅撒  
            施琇齡  
            施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5頁),又楊文鈞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施品卉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討未還,債權計算至113年9月25日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492元。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施太助所有,後為被上訴人林含笑分割繼承系爭遺產所有權。被上訴人施品卉為繼承人之一,且未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施品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上訴人林含笑於繼承開始後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施品卉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另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所受之價金應視為遺產型態之轉換;若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得撤銷,其已買賣予第三人之遺產因無法回復原狀,自應以系爭價金回復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買賣所受領之價金2,300,800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為受銀行委託催收應收債權之合法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上訴人均為嘉祥公司之委託人。玉山銀行自110年7月29日起委任嘉祥公司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依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嘉祥公司曾於111年3月15日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電子謄本,此時嘉祥公司係受玉山銀行委託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其效力僅對玉山銀行發生效力,與上訴人無關。
 ⒉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5日委任嘉祥公司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此有上訴人公司內部委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故嘉祥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後所為之催收行為,始為代理權限範圍內,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就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內容可知,111年6月15日後嘉祥公司調取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謄本共4次,最早時間為111年7月25日,而為上訴人委託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而調取之日期為112年1月4日,本件起訴狀收狀日期為112年3月30日,故原告訴訟之提起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施羅撒答辯略以
 ⒈伊願意與上訴人和解,但伊沒辦法以自己的名義與上訴人和解。而且被上訴人施品卉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沒辦法工作,所以才想要分期賠償給上訴人等語抗辯
 ⒉被上訴人施羅撒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事實理由同原審判決所載
 被上訴人施容智答辯略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事實理由同原審判決所載。
 被上訴人施品卉、林含笑、施琇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買賣所受領之價金2,300,800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施羅撒、施容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主張實際上嘉祥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後所為之催收行為,始為代理權限範圍內,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因此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是除斥期間之起算,係以債權人知悉撤銷原因時為準,縱然債權人授權第三人查詢之時間在後,亦與債權人在授權前已因知悉撤銷原因而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無涉職此以言,僅要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時,即已開始起算除斥期間,以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嘉祥公司查詢之時間為準。而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我們是在111年3月15日才知悉,聲請人為嘉祥公司。對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結果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提示原審卷第393 頁,原審於112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的原告訴代是否有說「我們是在111 年3 月15日才知悉,聲請人為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函文結果沒有意見」?)有這樣講,對於筆錄內容沒有意見,但當時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委託的時間點,所以我們只能從調取紀錄看到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最早調取時間,當時不知道當下調取的應該是玉山銀行的委託,而非本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等語(本院卷第83頁)。認上訴人確於原審時明確表示其於111年3月15日即已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已有撤銷原因存在,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堪認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甚明。上訴人雖稱不知當下嘉祥公司之調取紀錄係受玉山銀行委託云云,惟此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即已知悉撤銷原因無涉,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120分之19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120分之198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