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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洪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盈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法院認為當之上訴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上開資格須提出釋明之證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