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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志杰  
被  上訴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71,619元,及其中新臺幣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葉志杰就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通運公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福春通運公司僱用司機劉陳志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福春通運公司所有母車車號000-0000、子車車號00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視同上訴人葉志杰(下稱葉志杰)駕駛車身噴漆有「大宜昌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在兩車將交會之際,葉志杰竟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劉陳志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損毀。
 ㈡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葉志杰於車禍發生後撥打電話聯絡公司人員前來處理,到場之人出示印有「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聯名之名片(下稱聯名名片),而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宜昌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柯佩純、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柯旻志,兩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雖不同,但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聯名名片上標示共用同一辦公地點(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足見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為家族企業或關係企業。
 ㈢葉志杰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雖葉志杰之勞保投保於大吉興公司,但兩家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且聯名名片上顯示相同之公司地址、聯絡方式;又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之臉書網頁照片顯示兩家公司皆係使用藍色安全帽,系爭小貨車車斗上也放置數頂藍色安全帽及若干工作物品,可見葉志杰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載運大宜昌公司或大吉興公司之物品,客觀上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並受該公司監督。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之週三平日上班時間,車禍發生後葉志杰有通知公司派員前來處理,到場人員遞出聯名名片,足證葉志杰客觀上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為大宜昌公司執行職務,大宜昌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者,葉志杰車禍發生時係於大吉興公司投保勞保,客觀上葉志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大吉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葉志杰賠償福春通運公司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⒉修車費用488,73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66,397元+工資22,334元=488,731元)、⒊板金烤漆費用(含5%營業稅)216,300元、⒋系爭曳引車維修1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57,000元、⒌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總計1,772,531元,且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㈤福春通運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本件綜合原審卷附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在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葉志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為大宜昌公司之受僱人,葉志杰因執行大宜昌公司之職務發生車禍,致福春通運公司受有損害,福春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即1,771,619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188條客觀說之法律見解,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⒉系爭曳引車於111年4月出廠,福春通運公司自111年4月22日起,開始派遣系爭曳引車進行運輸營業,至111年7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收入共計1,019,085元,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於修繕期間1個月之營業損失157,000元,應屬合理當,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大吉興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吉興公司不爭執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大吉興公司,葉志杰僅係麥寮廠區現場施作之技工,並未擔任駕駛工作,且系爭小貨車並不屬於大吉興公司所有,公司亦未以該車為營運,葉志杰當天擅離職守,竊走系爭小貨車,後發生本件車禍,屬葉志杰之個人行為,並為大吉興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葉志杰係在為大吉興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大吉興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元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7元,至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僅就其中20,000元部分認為屬必要費用,其餘數額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證明為必要修繕費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吉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算,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營運資料,且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淨利率7,故營業損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又關於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公司以亞達貿易實業公司(下稱亞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但亞達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其鑑定結果不能盡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至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⒉大吉興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車身噴有「大宜昌公司」之系爭小貨車,則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至為明顯,原判決判命大吉興公司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福春通運公司就葉志杰係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而發生車禍之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負舉證責任,福春通運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福春通運公司之認定,不能以大吉興公司未舉證證明葉志杰非執行職務,而為不利大吉興公司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允。
 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在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惟大部分時間皆係在工廠內工作。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葉志杰因個人因素曠職,竊取停放於大吉興公司雲林縣○○鄉○○村00○000號辦公地點之系爭小貨車鑰匙,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並非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宜昌公司發現系爭小貨車遭葉志杰竊取,並發生車禍,所以有至警察局備案,但警察不受理。
 ⑶福春通運公司起訴之初,就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曳引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本僅主張20萬元,原審雖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送鑑定,然鑑定所附之證據資料係錯誤之車損修繕費用,原審後來雖有函詢鑑定單位,說明鑑定基礎之修繕費用資料有誤並更正,但鑑定單位認為不影響鑑價結果,大吉興公司認為鑑定基礎之證據資料不同,鑑價結果不可能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㈡大宜昌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宜昌公司之負責人為柯佩純、大吉興公司之負責人為柯旻志,二人雖為姐弟關係,共用同一地址之廠房,但兩家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晟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越公司),晟越公司將系爭小貨車借予大宜昌公司使用,因此在車身上才會噴漆「大宜昌公司」字樣。大宜昌公司並非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與葉志杰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大吉興公司方係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乃葉志杰竊盜開走系爭小貨車,車輛遭竊,大宜昌公司也是受害人。若認大宜昌公司為僱用人,葉志杰駕車雖稍微跨越雙黃線,但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見狀,並未即時採取右偏移之方式閃避,劉陳志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劉陳志為福春通運公司之使用人,福春通運公司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同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⒉大宜昌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元部分不爭執;至修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7元;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大宜昌公司僅認為其中20,00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數額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宜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營運資料,且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淨利率7,故營業損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公司以亞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交易價值減損依據,但亞達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該鑑定結果不能盡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㈢葉志杰即原審被告未於原審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大宜昌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福春通運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大吉興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福春通運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大吉興公司及葉志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福春通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福春通運公司、大吉興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福春通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宜昌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大吉興公司、葉志杰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宜昌公司、葉志杰負擔。大吉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吉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春通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春通運公司負擔。大宜昌公司及葉志杰則未提出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㈡大吉興公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福春通運公司司機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葉志杰逆向駛入車道時,因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因此嚴重毀損等情業據福春通運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為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卷宗在卷可佐,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方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葉志杰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志杰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其有過失甚明,且葉志杰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葉志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劉陳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28頁),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葉志杰駕駛系爭小貨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所致,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大吉興公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見原審卷第214頁),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葉志杰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大吉興公司確為葉志杰之僱用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0日星期三上午11時30分,為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葉志杰在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且小貨車車斗內放置工程帽、機具等物品,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足認葉志杰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又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大吉興公司派員前往車禍發生地點後,即遞交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兩公司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公司人員,堪認葉志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且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大吉興公司自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大吉興公司雖辯稱:葉志杰為六輕廠區員工,駕駛系爭小貨車並非其職務內容,葉志杰係私自竊取系爭小貨車駕車外出肇事等語,惟查,大吉興公司自承葉志杰為其僱用之技工,倘非大吉興公司提供系爭小貨車予葉志杰使用,殊難想像葉志杰如何能取得系爭小貨車駕駛於道路,而倘葉志杰確有竊取系爭小貨車之事實,則大吉興公司豈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經葉志杰電話聯絡,隨即派遣公司人員到場處理,並由公司人員遞交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公司司機,而未追究葉志杰竊取車輛之責任,此外,大吉興公司就葉志杰有竊取系爭小貨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葉志杰確有竊取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而縱令葉志杰係為自己利益駕車外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葉志杰係在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取得系爭小貨車鑰匙而駕車外出,其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大吉興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上開辯解,無足取。 
 ㈢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大宜昌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基於從寬解釋,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葉志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應為大宜昌公司之受僱人,則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應對福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大宜昌公司應與大吉興公司對福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大宜昌公司所否認,經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葉志杰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惟葉志杰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葉志杰係大宜昌公司所使用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大宜昌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福春通運公司主張大宜昌公司應與葉志杰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福春通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分別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而大宜昌公司為葉志杰形式上之僱用人,大吉興公司為葉志杰實質上之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與葉志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大吉興公司與大宜昌公司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二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大吉興公司與大宜昌公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福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葉志杰及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葉志杰因侵權行為致福春通運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毀損,已見前述,是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應分別與葉志杰依上述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0,5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0,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為此請求賠償修繕費用488,731元(含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466,397元及工資22,33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為證,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對於修繕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66,397元並不爭執,則以上開零件費用,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工資費用16,089元及零件費用6,245元,再扣除折舊額912元,合計為487,819元。是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亦屬有據。 
 ⒊板金烤漆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毀損,因此支出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宏板金噴漆工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大吉興公司僅就其中2萬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證明屬必要費用等語。經查,經原審函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系爭曳引車所維修項目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否全部為工資費用?福春通運公司是否已經給付完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函覆稱:我廠於112年1月15日向福春通運公司請款,並已經完成請款程序,修繕費用總金額為206,000元,營業稅金外加10,300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20日到我廠,經我廠判斷,車輛毀損嚴重,不只外觀嚴重撞擊所導致之損傷,車輛外力撞擊後,外力損傷之外,內部線路、飾板及板金件損傷也需要進行內部的修復作業,經我廠判斷,當日所示之損傷應為11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我廠提供之估價單均為系爭曳引車於我廠進行修繕之費用,板金修繕、噴漆作業、拆裝作業均為耗時且繁瑣,噴漆作業本身為階段性作業程序,本屬於耗時之項目,板金車輛以及拆裝作業程序屬於技術性作業,需使用特殊器具與使用技術性工法修復損傷,並非短時間能夠拆裝與作業完成,技工屬於特殊專業人才,故人事成本偏高皆為正常,估價單所報價之工資屬於合理範圍等語,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303頁)。再佐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曳引車車禍後修復前照片(見原審卷第173-176頁、303頁),足認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車門亦有明顯擦傷受損痕跡,則系爭曳引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需支出板金烤漆費用,上開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確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應堪認定。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亦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受損需修繕,修繕期間內不能營運,福春通運公司因此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15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繕及更換零件期間為1個月(即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文、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112)德總字第0602110000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97-299頁、第309-310頁),且為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又系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自111年6月21日至111年7月20日)之運費收入為320,327元,扣除司機薪資50,482元、加油費65,729元,實際營收為204,116元,亦有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9-439頁),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尚屬允當。大吉興公司雖辯稱: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日起算至本件禍發生日止3個月期間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然查,依福春通運公司提出系爭曳引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運費明細表觀之,3個月之運費收入合計為1,019,085元,經平均計算,則每月營業收入仍逾30萬元,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受損致受有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尚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事,大吉興公司上開辯解,尚無足取。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應屬有據。
 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等語,為大吉興公司所否認,並以:福春通運公司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參考資料,應再提出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鑑定始為正確。經查,系爭曳引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50萬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間發生事故,依維修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90萬元(左側車頭撞損),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16日112年度泰字第40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頁),嗣因原審囑託鑑定所附修繕項目及報價單與系爭曳引車實際修繕情形有出入,經原審檢附正確修繕費用明細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重新鑑定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是否因車禍所受損失而貶損?該會函覆稱:雖修繕金額與先前提示不符,仍不影響鑑價結果。車輛受損價格折價鑑定主要以事故後未修復照片,再參考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綜合判斷折價金額,通常不考慮維修費用;因考量在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經常有消費者將事故車輛移至外場(非原廠)修復,而只向原廠申購車輛零件情形,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字第00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1頁)。堪認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受損,雖經修復完成,然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仍因此減損,且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因車禍減損90萬元。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亦屬有據。
 ⒍綜上,福春通運公司得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分別與葉志杰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1,619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0,500元+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1,771,619元)。
 ㈤綜上所述,福春通運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吉興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大宜昌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春通運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大吉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