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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鄭裕範 
被  上訴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繕本逕送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民事簡易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審訴訟標的上訴聲明,即未記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合。因該上訴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原審法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2 項規定,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