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鄭裕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略以: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程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上訴人因客觀情事變更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誤繕為第256條)、第446條規定變更聲明,
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
本件變更追加,
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違反合約「土地建築融資」規定,已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
違約金判決)駁回其違約金請求,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而為交付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1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則依
民法第767條、第94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始為
適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茲論述如下:
㈠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111年5月31日程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是上訴人因客觀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等語,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其所主張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一事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於111年5月31日因點交系爭建物完畢而程序終結,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可按,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一事為本件起訴(起訴日:112年5月17日)前已發生者,則原審以該情事並非上訴人起訴後始有客觀情形變更,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變更、追加上開聲明,自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違約金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而為交付系爭建物,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其管領,原審違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然系爭違約金判決業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而未確定,且
核與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
無涉,上訴人持系爭違約金判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原審違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
原審以上訴人變更、追加上開聲明均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變更、追加,並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