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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國良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港簡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抗告人民國113年7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並無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為何。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155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0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内記載:「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132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被告於132地號土地地下埋設排水溝及自來水管,私設道路可以廢除,又鄰近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被告應將排水溝及自來水管遷移至274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地下排水溝、自來水管遷移至274地號土地之計晝道路。」並駁回該事件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以:「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同是法官判決,法官在程序方面說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意指不受理地下排水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被告有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可使用,132地號土地是私設道路可廢除一事。一審法官不受理地下排水、地下埋水管之事,上訴審法官同樣不會受理,原告並未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是法官不受理此事,另行起訴。」等語,可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真意確如原裁定上開理由内所載,核先敘明。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本件相對人許國良等人將坐落132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屋詹、地下水溝及水管等移除,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清除地上物事件(下稱前案)為一審判決後,經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清除地上物事件審理在案(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清除地上物事件尚未終結前之113年7月12日即具狀提起原審之訴,並為上開請求,係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等卷宗查閱屬實,則抗告人就原審之訴顯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同是法官判決,法官在程序方面說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意指不受理地下排水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等語,然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程序方面第一點,即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許龍俊(下稱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之自來水錶、電錶遷移及等流通之水溝(寬30公分)改變由中間流水。㈡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電線桿移去。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㈡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㈢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見本院卷第400頁)。經核合乎前述規定,應予准許。」等語,係指本件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業經前審准許,並非不受理其請求將132地號土地下之排水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抗告人抗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