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林連芳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林連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雲林縣○○鎮○○里○○00號、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林連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連芳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連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林連芳為
聲請人之
債務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
拋棄繼承 ,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
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雲院宜家祥112年度
司繼字第1027號公告(准被繼承人林連芳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
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
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及地政士證書影本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郭有傳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