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繼字第54號
代 理 人 王柏茹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吳承恩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郭有傳為被
繼承人吳承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吳承恩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承恩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承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吳承恩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死亡,生前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767元未清償,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已
離婚、亦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1564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2、70號
准予備查在案,另其第二順位、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經
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83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吳承恩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承恩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
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鈴木;年份: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中華;年份:1990年),以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款55,918元及其孳息等等遺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6月6日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可以參考,
惟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
難認屬
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
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倘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吳承恩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