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繼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卓文雄 住○○市○○區○○里○○街000號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黃偉誠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
繼承人黃偉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黃偉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偉誠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偉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偉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分割前述共有土地,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惟被繼承人黃偉誠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0日死亡,且其已
離婚,又其第一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繼字第119號
准予備查在案,另其第二順位、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
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前述共有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桃園地院
民事庭113年7月1日桃院增民貞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通知、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等件可供證明,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8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5972號函檢附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黃偉誠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偉誠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
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而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
難認屬
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又聲請人所薦舉
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業據其函覆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分署113年7月18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308065850號函附卷可以參考。另經本院詢問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可以
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倘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黃偉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備註:前述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另遺有本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