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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繼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銅益興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聲  請  人  田育昇 

聲  請  人  張家榮 

聲  請  人  楊淑瑩 

共同送達
代收人      許軒瑋 
相  對  人  廖泰山(即廖錫環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廖錫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
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00 巷0 號、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錫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00 巷0 號)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42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廖泰山為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廖泰山業經受監護宣告,已不能勝任管理遺產之職務,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廖泰山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繼字第425號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遺產管理人既已受監護宣告,無法繼續勝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陳長興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為執業之地政士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廖錫環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改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