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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繼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新岸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張新岸(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號、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新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新岸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新岸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聲請人已取得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張新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遭溢徵土地增值稅,經聲請人申請退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已將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檢送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由該處重新分配,惟因被繼承人張新岸業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經該處要求須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否則無從重新分配上開退稅,亦無從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9日新北院賢085執字第4788號、112年11月24日、12月27日新北院楓085執宿字第4788號、112年10月13日、11月6日新北院英085執宿字第4788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1年10月19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115455945號、111年11月9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115459160號函、本院104年11月6日雲院通家司悅決104司繼字第25、7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105年5月26日雲院通家悅決105家聲字第113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新岸之財產明細資料查核無誤,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於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後,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得請求報酬,且需先墊付管理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經查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僅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此有被繼承人張新岸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總額固不足以抵用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管理報酬,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既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新核定被繼承人張新岸之土地增值稅,該強制執行程序中須有遺產管理人方得順利進行,故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至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不足以抵用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時,聲請人業已陳明願意負擔支付,此有其於113年9月26日所遞陳報狀在卷可稽,屆時若有上開遺產不足抵用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之情形時,自由聲請人負擔支付,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佐,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建宏為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