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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繼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顏閩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顏閩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00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閩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閩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顏閩孝為聲請人債務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其於生前曾以擔任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聲請人貸款,並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餘新臺幣(下同)1,260,079元未清償,現清償期屆至,為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自有對其為訴訟之必要,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所遺之遺產,以清償債務,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雲院仕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公告(准被繼承人顏閩孝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顏閩孝之財產明細資料查核無誤,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