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繼字第99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洪永邁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陳建宏為被
繼承人洪永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洪永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永邁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永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洪永邁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聲請人前向
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時,得知被繼承人洪永邁於訴訟
期間即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先其死亡或
拋棄繼承,現為無人繼承之狀態,為確保聲請人依法訴追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永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1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113年1月25日雲院宜家祥113年度
司繼字第95號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公告、被繼承人洪永邁之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洪永邁之個人基本資料、財產明細資料查核無誤,
堪信屬實,參以
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
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建宏為被繼承人洪永邁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
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
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