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施韋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鐳崴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部分清償債務,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有誤,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318號),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可停止執行之程序,債務人即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可能或必要,自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明)。
三、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113年5月23日終結無從停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