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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明原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訴字第37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屬,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9,133元【即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2,470,00元,及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9日之孳息計算,合計為3,139,133元】,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941,740元(計算式:3,139,133元×5%×6年=941,74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復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標的除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人所有之財產外,
    另包括債務人吳忠政所有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惟吳忠政並未聲請停止執行,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