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4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
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
不變期間,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
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更之。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原裁定
核屬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復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45,033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
教示而有變更。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