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5號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
鈞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惟相對人
乃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
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對聲請人而言已經確定無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及已遭註銷之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依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之理由所陳,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據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部分均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予以塗銷,該決確定證明書亦已遭註銷為由,主張其已
非相對人之債務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惟
觀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
上開債權憑證及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乃塗銷債權憑證上關於聲請人之部分,而上開判決就聲請人之部分並未予以塗銷,且就該確定證明書部分,乃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重新核發,
核與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書函說明二記載「…台端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下稱本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避免台端之
上訴期間起算,承辦股需重新向台端送達本件判決
正本。…」等語相合,而依該確定證明書上之記載
,就聲請人部分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則上開判決正本既已重新送達聲請人,且已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對聲請人而言自係有效
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難認聲請人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本院經依職權審酌結果,認聲請人援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該訴訟顯然無理由,是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本院認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