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5號
代 理 人 黃世直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辯證據未詳列筆錄,影響聲請
人權利至大,由聲請人譯文後作續開庭之證據,為此請求准予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
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併予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