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瑞宜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二二號清償債務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82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惟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訴字第67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6,919元【即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①948,806元、②229,235元,及計算至本案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孳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違約金,合計為5,426,919元】,該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依
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628,076元(計算式:5,426,919元×5%×6年=1,628,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