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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及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就本件審理過程充分了解,作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為此請求准予交付系爭事件訴訟審理過程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及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已聲請交付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交付,又聲請交付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交付,是其重複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