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2以紅色標示「源大雲林廠」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3,400元【計算式:2,479㎡4,600元=11,403,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3元,
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3月31日)依訴之聲明第二項按日給付原告883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61,589元【計算式:883元183日=161,58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1,564,989元【計算式:11,403,400元+161,589元=11,564,98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