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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恆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活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復分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樂果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如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雲院仕113司執助甲字第828號執行命令說明所載:於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及本件執行費32,737元之範圍內。】,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執行債權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6月19日)按執行債權之本金計算之利息,合計為4,148,833元【計算式:32,737元+4,000,000元+113,096元+3,000元=4,148,83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