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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又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昌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蓉與被告高銘臣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1068分之125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271,281元【計算式:1,743.16㎡16,034元125/1068=3,271,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271,281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6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就次序3、4所列被告昌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67,946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9,182,32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9,250,273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250,273元。又原告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應依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應擇較高即訴之聲明第三項之9,250,27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