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昌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昌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蓉與被告高銘臣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1068分之125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271,281元【計算式:1,743.16㎡16,034元125/1068=3,271,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271,281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63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
所載就次序3、4所列被告昌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
執行費67,946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9,182,32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9,250,273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250,273元。又原告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應依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應擇較高即訴之聲明第三項之9,250,27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