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3,352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
連帶給付如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訴之聲明第1~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29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786,482元【計算式:2,272,033元+31,798元+2,448元+3,010,263元+40,917元+3,201元+3,284,802元+48,561元+3,898元+3,498,682元+62,650元+5,029元+1,499,435元+21,074元+1,691元=13,786,482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