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詠程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707,479元【計算式:700,000元+7,479元=707,479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