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6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蔡美麗等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
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蔡**」部分之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
暨如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雲林縣元長鄉東庄段1002、1002-1、1004、1008、1009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暨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7,600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蔡**」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東庄段1002、1002-1、1004、1008、1009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953,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
拍賣價額】,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