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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元明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320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魏佳鈴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魏萬遺產之價額【計算式:{〔(519.09㎡+1,721.65㎡)4,200元600/6720〕+13,000元}1/4=213,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