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展家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靜如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
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2樓(教室201及教室202)及3樓主建物面積559.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2.59平方公尺及共用1樓電梯間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逾期未補,即
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暨提出坐落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