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展家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靜如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4,266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2樓(教室201及教室202)及3樓主建物面積559.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2.59平方公尺及共用1樓電梯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1,500元【
即依原告所陳上開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6,000元,此部分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37,500元【計算式:1,281,500元+56,000元=1,337,5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