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陶念湘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淑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3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
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18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