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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洲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742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許文菘即許鈺菘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許蔡碧遺產之價額【計算式:〔(930.00㎡2,600元15/21)+(3,209.73㎡900元)+26,550元〕1/6=773,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然原告僅繳納2,430元,尚不足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