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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坤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1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陳金華占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79.80平方公尺之平房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5,980元【計算式:79.80㎡10,100元=805,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59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提出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