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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數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許芳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267,080元【計算式:(1,491㎡+1,492㎡)760元=2,267,08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2,267,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