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5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許芳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上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在,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267,080元【計算式:(1,491㎡+1,492㎡)760元=2,267,080元】,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2,267,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4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