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6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怡伶
李秀蓮
吳兆鈞
李心藍
林綉雲
洪士偉
張家閎
廖顯章
蔡秋蘭
廖彥鈞
李菊
李岳霖
郭美蓮
共 同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收之
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
駁回該部分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各自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如附表「應徵收之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