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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祥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本金、另併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林瑞祥、莊小描間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林瑞祥、莊小描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建號建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暨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