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瑞祥等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1,391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
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
系爭不動產)上,共同設定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67,420元【計算式:(108.22㎡11,000元)+377,000元=1,567,420元】,是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567,42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乙逢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67,420元【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567,42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共同設定予被告莊小描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之第三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67,420元【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567,420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關於
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林瑞祥、莊小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600,000元;而原告對被告林瑞祥
迄本件
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6日止,尚有1,951,872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951,872元。
⒊
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較高之1,951,872元為此部分
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又原告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86,712元【計算式:1,567,420元+1,567,420元+1,951,872元=5,086,712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