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9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沈丁貴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陳明
對造當事人即如
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沈丁貴、沈金成、潘沈美華、郭沈滿足」部分之
住所或
居所(
暨如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
提出被代位人沈虹花之被
繼承人沈玉文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全體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37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等相關資料(如拍定通知書、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及
上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