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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吉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3,476元【計算式:70.56㎡30,300元3/4=1,603,476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然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不足13,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