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德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玉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04,110元【計算式:(2,133㎡3,300元100/4266)+(410㎡3,300元1/18)+(2,586㎡1,100元1/6)+(4,883㎡3,300元139/750)+(1,570㎡3,300元1/6)+(309㎡3,300元1/3)=4,90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