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被 告 蘇金峯
郭明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金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明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14,349元為被告蘇金峯、郭明泉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在雲林區域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
本件追償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
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自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蘇金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蘇金峯應依供電契約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違規用電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蘇金峯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下稱台電公司)低壓表燈營業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台電公司以單相三線220伏特電壓供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電號)與台電公司間有供電契約
法律關係。
⒉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會同警方及實際用電人即被告郭明泉檢查系爭電號用電,發現電表箱上層封印鎖及電表封印環之封印鎖,均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加工跡象,電表底座左側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反接,改變進入電表之電流方向,致電表計量圓盤於用電時轉速變慢,減少電表計量。原告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清點用電設備,實際用電人即被告郭明泉雖於接電之用電設備容量與數量欄按捺指印確認,卻拒絕簽章確認,經原告依據被告郭明泉所確認接電之用電設備容量及數量統計,系爭電號用電設備容量及數量詳如原證4所示,容量合計為23.797瓩(即kW)。
⒊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106年8月2日發布「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
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第6條第1項第1、2、3、4、5款及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
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台電公司之臨時電價則為基本電價之1.6倍。
⒋由上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對於台電公司之用戶與非用戶均發生規範效力,與民法債編關於「契約」之規定性質相同,均屬供電契約之補充規範。被告蘇金峯既為台電公司用電戶,即有遵守
上開規範之義務,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之行為,否則應負違反供電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謂不得有違規用電行為,除當然指不得有違規用電之積極行為外,若已有實施違規用電行為,用電戶則同時負有除去違規用電狀態之義務,否則不得謂違規用電行為已終了。此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使用,占用行為於實際管領土地排除他人使用時已完成,但無權占用之行為仍持續而未終了相類似。供電契約性質為繼續性
買賣契約,台電公司經由供電設備線路持續供應電力予用電戶使用,用電戶則應定期按計量結果給付用電之
對價,台電公司持續為給付,用電戶當然即應持續負不得違規用電之義務。
⒌按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所謂故意或過失,參考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於本件應指用電戶對於「違規用電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間接故意);或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無認識之過失);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至用電戶所負注意義務,應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程度之注意義務。民法第224條規定所稱關於債之履行,應作廣義解釋,不僅包括了給付義務本身,也包括了準備、保護及維護義務,所有債務人就履行所應有之謹慎行為,及依
誠信原則所產生之保護及不為侵害之附隨義務均屬之(參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78年版,25至37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88年版,426頁)。故台電公司用戶非僅對於自己或代理人、使用人所致故意違規用電行為需負責,即對於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⒍電業法第2條第12、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電業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上開授權發布性質為法規命令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條明定:「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裝置,除下列情形外,依本規則規定:一、不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裝置。二、軌道系統中車輛牽引動力變壓器之負載側電力的產生、轉換、輸送或分配,專屬供車輛運轉用或號誌與通訊用之裝設。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第7條第1至3款規定:「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如下:一、接戶線:由輸配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依其用途包括下列用詞:…㈢連接接戶線:由共同接戶線分歧而出引至用戶進屋點間之線路,包括簷下線路。…二、進屋線:由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導線。三、用戶用電設備線路: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分路、幹線、回路及配線,又名線路。」。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53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第55條規定:「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本公司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檢驗供電。」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
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
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⒎由是可知,台電公司電表箱裝設位置顯然位於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設備側線路上,應由用戶設置及管理維護,其內之電度表產權方屬台電公司所有,由台電公司維護,但應由用戶負保管之責。本件被告蘇金峯應負保管責任之「表前開關箱」即「電表箱」,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設備側設備,除電表外均應由被告蘇金峯負管理維護之責。系爭電表底座線路遭反接,致電表計量失準,應足認係被告蘇金峯未盡保管義務所致,被告蘇金峯縱非故意為違規用電行為,亦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違規用電之行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⒏系爭電號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3.797kW,按每1 kW設備用電1小時耗用電力1度計算,每小時推算用電度數為23.797度。台電公司雖為24小時供電,但僅以每日12小時認定系爭電號每日用電時數,應屬對被告蘇金峯有利之認定。比對系爭電號111年6月25日前後用電度數,本件違規用電查獲後次期用電度數較前期大幅增加近2倍之鉅,應足認違規用電時間始於被告郭明泉於100年8月向被告蘇金峯承租用電地址之初。但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原告追償金額最多僅得以回溯一年
期間推算期間用電度數為104,231度(23.797×12×365),減去追償期間被告蘇金峯已繳費電度5,483度,可得追償度數為98,748度(計算式:104,231-5,483=98,748)追償電度。被告蘇金峯本件「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電,電價原應按台電公司電價表第三章第四項「電價」㈢非時間價3.營業用電價計算,每期(2個月)用電達3,002度以上部分,每度電價按新臺幣(下同)6.43元(夏月)或5.05元(非夏月)計算。但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審議、核定,由台電公司參考歷年售電實績預估未來一年各類用電售電量及電費總收入,以各類電費總收入除以預估售電量而得表燈營業用年平均電價為每度4.07元;原告本件追償,僅以平均電價每度4.07元之1.6倍(臨時電價),計算
求償金額為643,047元(計算式:4.07×1.6×98,748=643,047),應屬對被告蘇金峯有利之計算方式。
⒐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蘇金峯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
暨台電公司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如
訴之聲明一所求,應有理由。
㈡被告郭明泉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目前實務通說均認電業法第56條規定性質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相關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則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或法定計算基準之規定。
⒉被告郭明泉為本件用電地址實際用電人,顯應負擔用電地址之電費,就違規用電有實際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被告郭明泉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認無法認定係破壞電表線路之行為人而處分不起訴,但被告郭明泉
自承自100年8月向被告蘇金峯承租本件用電地址,比較被告郭明泉承租用電地址前系爭電號之用電度數每期高達1,142度至3,165度,被告郭明泉承租後用電度數卻陡降至每期324度至6、7百度,直至本件違規用電遭查獲後再回升至每期1,848度,應足認本件違規用電係發生於被告郭明泉承租系爭用電地址之初,應係被告郭明泉親自或指使他人所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則同上一㈧所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郭明泉賠償643,047元。
⒊原告對被告郭明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暨台電公司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所求,同有理由。
㈢ 被告蘇金峯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郭明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謹請於認原告對被告蘇金峯、郭明泉之請求均有理由時,賜如訴之聲明三所求之判決。
㈣
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金峯以:
我只是把用系爭電號的房屋出租給被告郭明泉使用,我沒有更動電表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計電度數失準,本件原告之損失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郭明泉以:
⒈租屋10年遇到這種事也是很無奈、倒楣,在承租系爭系爭電號之房屋這段期間內遇到這種事,也不知道是不是我承租前的前租屋者更動了電表。對於原告請求我賠償,但我也是受害者,真的很無奈。原告的稽查人員並未查明是誰更動電表計度,只是當下系爭電號是誰用電就找誰賠償,不然就找系爭電號的屋主賠償,反正就是要找人出來擔責。我只是房屋的承租者,根本不知道我租到電表計度有問題的房子,而且我認為原告索賠的金額實在太高,我經營一個鄉下文具店能用多少電,而且我每天只營業10個小時,電器還使用節能電器,並無居住於店內,我也是受害者。
⒉電器使用並非如原告之稽查人員所寫得那樣,稽查人員當下看到有用電的都寫,我跟稽查人員說很多電器分段使用或沒在用,稽查員都不聽,就一直寫。
⒊我有把系爭電表借給訴外人清心飲料店使用,該飲料店於000年0月間結束營業,原告應該去找該飲料店索賠。
⒋對於原告提出用電度數的問題,原告應該要去查明在我承租系爭電號之房屋前後10年用電度數之不同,以還我清白。
⒌系爭電號用電度數在111年6月25日是正常的,111年7月至8月間我借系爭電號電表給清心飲料店使用,所以用電度數比較高,111年10月份開始至000年0月間的用電度數又恢復差不多遭原告稽查前所用之度數,這可以證明我的清白。
⒍因電表有問題,原告懷疑我有違規用電,但是從用電計度圖以觀,我在遭原告稽查前、後用電度數都差不多,並沒有大幅提高,最多僅相差5%至10%,雖然電表有問題,但是我沒有非法用電。原告稽查系爭電號時我所經營的文具店與清心飲料店同時用電,後來飲料店結束營業,原告找不到飲料店負責人賠償,就要我承擔所有這任,這並不合理,況且原告並沒有我違規用電的證據,就請求我賠償,更不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電號基本資料影本1件、稽查照片6件、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件、設備容量明細表2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全文1件、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節本1件、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節本1件、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六章)節本1件、系爭電號歷史用電紀錄一覽表1件、台電公司電價表(第三章)節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被告蘇金峯雖只是把用系爭電號的房屋出租給被告郭明泉使用,並沒有更動電表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計電度數失準,但本件被告蘇金峯應負保管責任之「表前開關箱」即「電表箱」,屬「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條所訂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設備側設備,除電表外均應由被告蘇金峯負管理維護之責。系爭電表底座線路遭反接,致電表計量失準,應足認係被告蘇金峯未盡保管義務所致,被告蘇金峯縱非故意為違規用電行為,亦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違規用電之行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電號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3.797kW,按每1 kW設備用電1小時耗用電力1度計算,每小時推算用電度數為23.797度。台電公司雖為24小時供電,但僅以每日12小時認定系爭電號每日用電時數,應屬對被告蘇金峯有利之認定。比對系爭電號111年6月25日前後用電度數,本件違規用電查獲後次期用電度數較前期大幅增加近2倍之鉅,應足認違規用電時間始於被告郭明泉於100年8月向被告蘇金峯承租用電地址之初。但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原告追償金額最多僅得以回溯一年期間推算期間用電度數為104,231度(23.797×12×365),減去追償期間被告蘇金峯已繳費電度5,483度,可得追償度數為98,748度(計算式:104,231-5,483=98,748)追償電度。被告蘇金峯本件「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電,電價原應按台電公司電價表第三章第四項「電價」㈢非時間價3.營業用電價計算,每期(2個月)用電達3,002度以上部分,每度電價按6.43元(夏月)或5.05元(非夏月)計算,有原證10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但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審議、核定,由台電公司參考歷年售電實績預估未來一年各類用電售電量及電費總收入,以各類電費總收入除以預估售電量而得表燈營業用年平均電價為每度4.07元,有台電公司業務處108年10月17日業字第1080023132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告本件追償,僅以平均電價每度4.07元之1.6倍(臨時電價),計算求償金額為643,047元(計算式:4.07×1.6×98,748=643,047),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應屬對被告蘇金峯有利之計算方式。
㈣被告郭明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比對系爭電號111年6月25日前後用電度數,本件違規用電查獲後次期用電度數較前期大幅增加近2倍之鉅,應足認違規用電時間始於被告郭明泉於100年8月向被告蘇金峯承租用電地址之初,並非被告郭明泉之前之承租人更動電表乙情至為明確。且被告郭明泉稱該系爭電號都是其在繳納電費等語(本院卷第87頁),故其確有使電度計計電度數失準以減省電費開支之誘因與動機。
⒉被告郭明泉雖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有將系爭電號借給清心飲料店使用,可能係清心飲料店人員更動電表計數功能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電號歷史用電紀錄一覽表,110年8月被告郭明泉將系爭電號出借予清心飲料店使用後每期使用電力度數並無再度大幅下降之情形,可以認為並非清心飲料店之人員使電力計度失準。
⒊被告郭明泉雖辯稱原告並沒有其違規用電的證據,就請求我賠償,更不合理云云,然原告已提出稽查照片6件、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件(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故被告郭明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郭明泉雖經雲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上認定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並無他論,且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以無罪推定為基礎,與民事事件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本院認為依據本件兩造所提之證據綜合以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堪以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而目前實務通說均認電業法第56條規定性質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相關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則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或法定計算基準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明泉為本件用電地址實際用電人,顯應負擔用電地址之電費,就違規用電有實際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被告郭明泉雖經雲林地檢署認無法認定係破壞電表線路之行為人而處分不起訴,但被告郭明泉自承自100年8月向被告蘇金峯承租本件用電地址,比較被告郭明泉承租用電地址前系爭電號之用電度數每期高達1,142度至3,165度,被告郭明泉承租後用電度數卻陡降至每期324度至6、7百度,直至本件違規用電遭查獲後再回升至每期1,848度,應足認本件違規用電係發生於被告郭明泉承租系爭用電地址之初,應係被告郭明泉親自或指使他人所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償金額之計算則同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郭明泉賠償643,047元。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蘇金峯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暨台電公司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給付643,0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金峯之
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對被告郭明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暨台電公司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給付64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明泉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蘇金峯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郭明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亦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