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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全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全陸  
訴訟代理人  廖益成  
被      告  廖俊傑  
            廖偉旭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嘉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廖育勝  

            廖啓佑    住○○市○○區○○里○○路○段000              號
            廖啓舜  
            廖令月  

            廖令珠  

            廖喜賢  
            廖志強  

            廖慶川  

            廖培名  
            廖培鈞  
兼前列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啓全  
被      告  洪榮賓  

            廖榮倉  
            廖秀葉  
            廖能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59.6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94地號、面積591.02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下稱附圖丁案),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04.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嘉男、廖俊傑、洪榮賓、廖偉旭共同取得,並被告廖嘉男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廖俊傑0000000分之164502、被告洪榮賓0000000分之49284、被告廖偉旭0000000分之24675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18.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啟全、廖啟佑、廖啟舜、廖令珠、廖令月、廖志強、廖喜賢、廖慶川、廖培名、廖培鈞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啟全5550分之333、被告廖啟佑5550分之555、被告廖啟舜5550分之333、被告廖令珠5550分之222、被告廖令月5550分之222、被告廖志強5550分之962、被告廖喜賢5550分之962、被告廖慶川5550分之962、被告廖培名5550分之498、被告廖培鈞5550分之5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18.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育勝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5.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秀葉單獨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135.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能鵬單獨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0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榮倉單獨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537.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全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系爭194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為分割,系爭19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廖麗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經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對廖麗雲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洪榮賓、洪語婕、洪蓓芳為被告,及追加起訴狀所漏列之系爭192地號土地共有人廖啓全、廖令月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變更當事人狀陳報㈡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因被告洪榮賓已於113年4月16日辦理系爭192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僅由被告洪榮賓單獨繼承廖麗雲所有系爭1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269頁),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對洪語婕、洪蓓芳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60頁)。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及無繼承權之人,其所為之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三、被告洪榮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192地號、面積959.6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94地號土地、面積591.02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下稱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啓全、廖啟佑、廖啟舜、廖令珠、廖令月、廖志強、廖喜賢、廖慶川、廖培名、廖培鈞(下稱被告廖啟全等10人)答辯略以:不同意依原告之附圖甲案分割,被告廖啟全等10人均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48頁),主張依照附圖丁案分割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廖嘉男、廖偉旭、廖俊傑、廖育勝、廖榮倉、廖秀葉、廖能鵬答辯略以:同意依附圖丁案分割,不同意原告的附圖甲案。
 ㈢被告洪榮賓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系爭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洪榮賓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原告與被告間就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顯然系爭2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地,而無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23頁)、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6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09410號函(本院卷一第119頁)在卷可參。是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192地號土地西臨5.10公尺寬道路(含水溝),北臨8公尺寬道路(無水溝),東北側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東側臨系爭194地號土地,南側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192地號土地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未保存登記,門牌:雲林縣○○鎮○○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廖嘉男〈持份3分之2〉、廖育勝〈持份3分之1〉)、鐵皮倉庫(原告所有,不保留,不測量)。其餘部分均荒廢未使用。⒉系爭194地號土地西臨系爭192地號土地,北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東北側為水溝路(水溝寬1.24公尺,可通行寬為1.80公尺),東側臨5.55公尺寬柏油路(含水溝),東南側臨207地號土地(非道路),南臨20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交通用地,但現況非道路)。系爭194地號土地中間有磚造瓦頂平房(西側有鐵皮平房加蓋,均廖秀葉所有,無門牌)。其餘部分荒廢未使用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06頁)、系爭2筆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及現況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5頁)存卷可佐,是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原告不同意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被告洪榮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達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且系爭2筆土地因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有臨西側道路,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地形完整、分足持分面積,顯已顧及原告、被告洪榮賓之權益,並尊重各共有人維持共有或不維持共有之意願。又被告洪榮賓經本院送達附圖丁案所示之方案(本院卷二第355頁),且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35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係對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另原告雖主張應以附圖甲案分割,惟查,被告廖秀葉、廖能鵬;被告廖嘉男、廖育勝均當庭表達不願意維持共有,而要單獨分得土地之意願(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然附圖甲案卻強令被告廖秀葉、廖能鵬;被告廖嘉男、廖育勝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未能尊重等不維持共有之意願,並非妥適,再者,系爭2筆土地南邊較寬,北邊較窄,因此持份較少者宜盡量往北分配,持份較多者宜盡量往南分配,以免使持份較少者之臨路面寬過窄,持份較多者反而分配在北邊而臨路面積過大,然附圖甲案卻反其道而行,將持分面積最多之原告分配在最北側土地,另將持分面積最少之共有人分配在最南側土地,顯非妥適,故原告之附圖甲案並不可採。況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足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無庸找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且地形完整,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已然兼及保障原告、被告洪榮賓之利益。經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合併應有部分面積等情,由被告廖啟全等10人協調大部分共有人意見後,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丁案),本院認為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全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3996分之1745
2365分之473
155068分之53727
2
廖俊傑
2304分之38
155068分之1583
3
廖嘉男
767232分之207653
155068分之25974
4
廖育勝
5994分之737
155068分之11800
5
廖啓佑
14976分之185
155068分之1185
6
廖啓舜
14976分之111
155068分之711
7
廖啓全
14976分之111
155068分之711
8
廖令月
14976分之74
155068分之474
9
廖令珠
14976分之74
155068分之474
10
廖喜賢
1728分之37
155068分之2055
11
廖志強
1728分之37
155068分之2055
12
廖慶川
1728分之37
155068分之2055
13
廖偉旭
2304分之57
155068分之2374
14
廖培名
14976分之166
155068分之1064
15
廖培鈞
14976分之167
155068分之1070
16
洪榮賓
14976分之74
155068分之474
17
廖榮倉
2365分之804
155068分之20092
18
廖秀葉
2365分之544
155068分之13595
19
廖能鵬
2365分之544
155068分之13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