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浩廷
兼 上一人
被 告 鄭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0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即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澍仁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4月28日邀被告張道璿、鄭建豪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8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403)機動計息,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澍仁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109年12月31日邀被告張道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新冠病毒防疫紓困貸款A方案」,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約定借款利息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98),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澍仁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109年12月31日邀被告張道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新冠病毒防疫紓困貸款B方案」,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約定借款利息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98),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
詎被告澍仁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澍仁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所負之上開三筆借款視同到期,被告澍仁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張道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
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