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8,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林東良、劉明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利率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2.31%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4.025%(即1.715%+2.31%=4.025%)
,立有借據為證,
嗣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
因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月25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一)之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628,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東良、劉明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兼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良答辯略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被告劉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林東良所為認諾,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未經被告劉明忠同意,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林東良已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劉明忠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
堪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已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即無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全體均已對原告之主張自認,
併予敘明。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13頁)、借據影本1份(本院卷第21至23頁)、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本院卷第25至36頁)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全體均已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業如前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林東良、劉明忠為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林東良、劉明忠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 | | | |
| | |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