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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振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良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8,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林東良、劉明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利率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3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4.025%(即1.715%+2.31%=4.025%),立有借據為證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因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月25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一)之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628,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東良、劉明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兼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良答辯略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被告劉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林東良所為認諾,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未經被告劉明忠同意,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林東良已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劉明忠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已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即無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全體均已對原告之主張自認,併予敘明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13頁)、借據影本1份(本院卷第21至23頁)、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本院卷第25至36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全體均已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業如前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林東良、劉明忠為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林東良、劉明忠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00萬元
2,628,650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