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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蘇聰奇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通知命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640元,該項通知並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