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
上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通知命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640元,該項通知並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