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馬其鐙工程行即張資松
謝怡華
被 告 豪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康修豪
訴訟代理人 劉嘉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豪運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7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573元為被告豪運工程行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豪運工程行以新臺幣514,7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豪運工程行委請原告就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塑公司)之「2024年RCC#定檢煙道膨脹接頭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為亞焊及CO2焊之管道焊接施工,原告及原告所指派之勞工即訴外人王榮輝、朱明哲、黃彥勳於113年4月間即於起訴書所附豪運點工出勤紀錄表所示之時間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包括原告在內之
上開施工人員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為施工前被告豪運工程行所同意給付,然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
迄今未給付
承攬報酬514,719元(含稅),故訴請被告等給付之。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原告承攬之管道焊接施工有瑕疵
云云,為不實在,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其有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之瑕疵另為補救施工並支出
渠等報酬412,118元云云,然被告豪運工程行委請上開人等施作焊接工程均為其他焊口,與原告施作的部分無關,原告所為之焊接施工並無瑕疵,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塑公司:
⒈被告台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委任、承攬或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其施工報酬為無理由。
⒉並聲明: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
⒈被告豪運工程行確實積欠原告514,719元(本院卷第160頁),然原告受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施作管道焊接工項,經業主即被告台塑公司認定有「焊口多處裂、部分脫落」、「四處裂」等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就原告之施工瑕疵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為重新施作,而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日數為13日、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日數為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日數為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日數為21日,其中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等每人每日工資為7,000元、訴外人黃彥勳每日工資為6,500元,並支出
渠等報酬412,118元,有被證2之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可證,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依據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
⒉依據證人陳俊宇、黃彥勳、余智暉、劉嘉欣、廖芋珊等人於
本件出庭之證述可證被告豪運工程行的確因原告之施工焊接品質不良,另行聘僱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重新施作,故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明顯具有疏失,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412,118元之
損害賠償,被告豪運工程行並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⒊被告豪運工程行先主張與原告間就焊接施工為委任關係,即便
鈞院認為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依據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均可以412,118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⒋就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CF0009C215號函
暨所附煉三廠工具箱檢點暨危害告知卡(下稱危害告知卡)之簽到紀錄可知,被告豪運工程行另行僱請之焊工即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確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然上開危害告知卡之日數有所缺漏(其缺漏日期為113年4月6日、14日、15日、17日、19日、22日、23日等7日),如原告對焊工出勤日數有爭執或鈞院認有查明之必要,則聲請鈞院再向被告台塑石化公司調上開缺漏日期之危害告知卡。
⒌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原告施工之工項,其中亞焊部分費用355,333元,被告豪運工程行願意給付予原告,此部分金額不主張抵銷,至於原告受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施作之CO2焊部分的確有施工瑕疵,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仍舊原告請求CO2焊部分之費用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23頁、第400頁)。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529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其與被告豪運工程行間為何
法律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則主張其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等語,然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並
非按原告處理事務之人次及日數給付報酬,而係需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亞焊及CO2焊等工項,被告豪運工程行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與被告豪運工程行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
合先敘明。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表示其確實積欠原告514,719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此部分為被告豪運工程行所
自認,並無疑義。
㈢被告豪運工程行先主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全部主張抵銷,其後主張其委任原告施工之工項,其中亞焊部分委任報酬355,333元,願意給付予原告,此部分金額不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第40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亞焊工項部分之報酬355,333元,自有所據。
㈣則本件所需判斷則為原告請求被告豪運工程行給付514,719元,扣除上開被告豪運工程行願意給付之355,333元後之159,386元,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經查:
⒈證人陳俊宇於113年6月21日本件審理時到場證稱:「(你是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是。(你工作的地方是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是。(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跟豪運工程行之間在113年2月的時候,有沒有承攬合約關係?)有。(合約是在維修你們煉三廠(RCC#2)的設備嗎?)煉三廠(RCC#2)煙道管線更新。(煙道管線更新裡面必須做亞焊跟二氧化碳焊二種工程嗎?)是。(除了這二種工程外,還有其他工項嗎?)就是亞焊、二氧化碳是焊接的工程,其他還有其他的工程。(你們發包給豪運工程行是專就焊接的部分還是整個煙道管線更新的工程?)整個煙道管線更新。(豪運工程行施工的時候你是當監工?)是,當監工。(他們施作完以後,品質有符合台塑公司的要求嗎?)施工中我們會做自主檢查。(就亞焊跟二氧化碳焊的部分,有沒有問題?)焊接完之後,我們會送檢測組檢測,目前是沒有問題。(剛才豪運工程行辯稱是你通知他們焊接的部分有問題?)他們焊接中我會做自主檢查,我發現施工品質不良即告知廠商。(焊接的部分有什麼品質不良的部分?)焊接外觀目視檢查有瑕疵。(【提示豪運工程行所提出的被證一】)這邊有定檢檢查異常報告,這是不是你在自主檢查的時候發現焊接的瑕疵?)這個是停車前我們裡面的預測組對我們自主檢測的,還沒停車之前。(你自主檢查認為豪運工程行的施工品質有瑕疵,有做何紀錄嗎?)沒有紀錄,我們會在施工中進行目視檢測而已。(都沒有做任何書面紀錄哪邊焊接有瑕疵?)有拍照而已。(有留下書面嗎?)自主檢查沒有留下任何書面。(所以豪運工程行所提出的被證一不是他們施工的瑕疵?)不是他們施工的瑕疵。(你確實有就豪運工程行亞焊跟二氧化碳焊的施工不良對他們做口頭告知嗎?)發現品質不良即告知廠商。(【提示本院卷第11頁】原告提出的員工出勤紀錄表,從113年4月1日到4月23日有陸續出工,在這段時間你自主檢查有沒有發現很多次焊接品質不良?)4月12日有發現一次,其他的記不起來。(這段
期間是只有發現一次施工品質不良,還是不止一次?)4月12日比較有印象,其他的就比較不清楚。(4月12日那次施工品質不良,是怎麼樣的不良?)他的焊道外觀有出現比較沒有焊接切實的瑕疵。(豪運工程行的勞工出工,他們有穿豪運工程行的背心或是制服嗎?還是他們穿下包廠商的制服?)豪運工程行的勞工都有穿他們豪運工程行的制服。(所以來焊接的員工你也看不出來到底是豪運工程行自己的員工,還是下包廠商的員工?)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而證人陳俊宇僅係系爭工程之監工,其與原告及被告豪運工程行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
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可採。由證人陳俊宇之上開證述可知就其有印象中僅有113年4月12日原告所為之焊接施工有瑕疵,其於113年6月21日到庭作證,距離原告施工之同年4月間時間不長,如果原告雇工所為之施工有瑕疵,證人陳俊宇應不會沒有印象,故本件依據證人陳俊宇之上開證述,應僅能認為原告雇工施工之CO2焊僅有113年4月12日有瑕疵,且無從認定該次瑕疵係被告豪運工程行另行雇工重行施作。
⒉證人黃彥勳於113年8月28日到庭作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
僱傭關係?)我本來是支援原告,後來做到一半我有離開,兩造都跟我沒有親戚或僱用關係。(你是否有在幫原告做焊接的施工?)有。(有做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廠的煙道管線更新工程?)對。(你做了幾天?)從頭到尾都收尾約3個月【後改稱】我忘記了。(你管線是做亞焊還是CO2焊?)兩種都有。(你們每天做的焊接,被告豪運工程行會來做品質檢查嗎?)會。(被告豪運工程行都是派何人來做品質檢查?)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如果發現有焊接品質不良,會立刻通知你或是原告張資松?)會。(如果被告豪運工程行通知你們稱焊接品質不良,如何處理?)馬上改善。(被告豪運工程行是多久做一次品質檢查?)天天。(你在你幫原告張資松施作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廠之焊接工程時,被告豪運工程行有跟你們提說焊接品質不良的問題?)有。(是在施工後多久?)他們來檢查有發現問題,就會告訴我們,然後我們有立刻改善。(有無你們做了一段時間,被告豪運工程行都沒有表示焊接品質不良,事後才說焊接品質不良的情形?)那個不曉得,因為都是原告跟被告他們在聯絡。(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也會有監工來做品質檢查?)會。(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焊接品質不良,是通知被告豪運工程行,還是直接通知原告張資松?)一定是告知被告豪運工程行,他們再轉達的。(就你所知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有表示過你們施工的焊接品質不良?)不知道。(原告張資松有無將你每日的工資給你?)有。(是何人介紹你來做被告的工?)張資松介紹我去做被告在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廠的工。(張資松給你一日薪資多少?)5,700元。第一期先給我5,500元,後來被告豪運工程行要我們休息幾天,之後張資松有打電話給我說升200元,這是另外一期,我在那邊有做到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而證人黃彥勳為被告豪運工程行所聲請到庭作證,證人黃彥勳應無對被告豪運工程行為虛偽不利證述之虞,故其上開
證言應屬信實,然由其上開證言亦可得知不論是被告豪運工程行或被告台塑公司檢查出原告施工之焊接工項有瑕疵,原告都會立刻改善,故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原告所施作之CO2焊接有瑕疵,其又再委請焊工即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重行施作,因而支出雇工費用412,118元云云,為不可採。
⒊證人余智暉雖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是我的老闆。(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是擔任何職位?)品質檢查。(你有做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 廠煙道管線更新工程的品質檢查?)當時我還未檢查的時候,業主就已經先看到,業主看到我才去跟原告說焊接需要再修整。(你做的品質檢查包括亞焊跟CO2焊兩種工程?)對。(你是每天都要去做品質檢查,或是多久檢查?)只要他們一整口焊好我就要去檢查。(你做品質檢查的時候,業主是跟你一起檢查?)我先檢查,業主會請超音波或RT人員檢查。(這個工程施作期間,你自己做品質檢查,有無發現原告的焊接有瑕疵?)有,業主有跟我提醒,我有跟原告提醒。(後來原告有重新處理?)有,但處理的不好,約30-40公分需要磨掉重新再焊。(只有發現這次焊接不良?)他焊接支撐架的厚度不足,要補到夠足才會安全。(後來原告有無把這些狀況處理好?)原告處理的時候,我有跟焊工講,但業主第二次看的時候還是不行。(後來被告豪運工程行如何處理?)這個案件有時間限定,所以老闆找新的外面的焊工來處理。(新的焊工來處理那些你所述的焊接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花 多少錢?)不知道。(剛才證人黃彥勳稱他們做的焊工,被告豪運工程行每天都會做檢查,發現有瑕疵就會通知原告立刻處理,且被告豪運工程行通知有瑕疵的部分,也都處理完畢,有何意見?)我記得有一口他另外再處理好像沒有處理,好像有另外請焊工重新焊接。(有一口的意思?)就是一整圈補足厚度。(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請人補焊道,請一個工人,這樣補焊道補了幾天?)應該半天就可以起來了。(除了這個以外,還有哪些是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僱工修繕瑕疵的?)還有管支撐的焊接部分。(此部分是僱用幾個焊工來處理?)當時好像只有一個在焊接而已。(做此部分的修繕一個焊接工,要做幾天?)那邊好像有3、4座,約有2至3天,因為那個焊接比較厚。(被告豪運工程行請來的焊接工一天的工資為何?)我不清楚。(除此之外,沒有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僱工補焊接?)是。(他們每次我們通知原告焊工有瑕疵,原告可以一次處理好,還是要處理很多次?)我那天叫他處理管道不良,我也有跟他說管道的部分不行,原告有處理,至於管支撐的部分就只看到原告的人來處理一天,後來就沒有看到了,也沒有處理完畢,我就叫新焊工來處理。(證人所述是何人?)是焊CO2那個。(這個工程前後你通知原告品質不良,我們通知原告幾次、修改幾次?)2至3 次,我第一次有跟原告及焊工講,管支撐的部分我有跟那個焊工講的,因為他們沒有達到業主要求,所以才要求他們要焊到好。(管支撐有幾個人來焊?)好像有2、3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而證人余智暉為被告豪運工程行員工,又係被告豪運工程行聲請其到庭作證,故證人余智暉應無對被告豪運工程行為虛偽之不利證述之虞,然上開證詞與被告豪運工程行答辯稱:「被告豪運工程行就原告之施工瑕疵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為重新施作,而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日數為13日、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日數為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日數為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日數為21日,其中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等每人每日工資為7,000元、訴外人黃彥勳每日工資為6,500元,並支出渠等報酬412,118元」等語,完全不符,故可認被告豪運工程行上開答辯應為子虛。又證人余智暉雖稱就原告之施作瑕疵部分被告豪運工程行有另外雇工重行施作部分,因證人陳俊宇證稱其印象中系爭工程由被告豪運工程行承攬之部分只有一次檢查有瑕疵,故可知原告雇工所為之施作大體均無問題,故原告僱請之焊工應無技術或專業不足之情形,如原告施作確有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要求原告重行施作即可,如此較不費時且經濟,被告豪運工程行實無另外再僱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重行施作之必要,故證人余智暉此部分證述與常理不符,為不可採。
⒋證人劉嘉欣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你在被告豪運工程行擔任何工作?)出納。(被告豪運工程行所承攬的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煉3廠煙道管線更新工程,被告豪運工程行有自行支出僱請焊工之費用?)有。(為何被告豪運工程行要自行僱請焊工來焊接?)因為焊的時候有出問題,才會請其他人的來幫忙。(你知道出什麼問題?)這個部分要問老闆,我不清楚。(你的意思是原告的焊接品質有瑕疵,所以被告豪運工程行才自行僱人來修補這個瑕疵?)對。(被告豪運工程行僱請幾個工人來修補原告施工的瑕疵?)5個人。(5個人處理了幾天?)具體天數不記得。(被告豪運工程行自行委託這5 人去補原告施工的瑕疵,額外支付多少工資?)461,224元。(你有無相關的憑證可以證明這些支出?)有轉帳紀錄。(你沒有自行作帳的紀錄?)【庭呈作帳紀錄】這些金額加總就是46萬1,224元。(如何以這些轉帳紀錄來證明是用來修補原告焊接不良的瑕疵?)因為我們都用轉帳的方式,對方會開發票,對方做完就是要馬上付錢。(請被告豪運工程行提出這些人的發票。)他們是個人的,沒有發票,只有會計作帳。」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然由證人劉嘉欣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轉帳紀錄,其中有二筆係付款予「王明祥」、「陳信旭」(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與被告豪運工程行所述另外僱請之人為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全然不同,故此等轉帳紀錄顯然與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修補或重做無關。至於被告豪運工程行轉帳予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部分,雖有轉帳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然對照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CF0009C215號函所檢附之危害告知卡可知,被告豪運工程行於4月1日至4月30日間間或有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且施工日期大多在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有瑕疵之CO2焊原告施作完成以後至4月底(按:原告主張之CO2焊由起訴狀出勤紀錄表以觀,訴外人朱明哲之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6日、8日至12日;訴外人黃彥勳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5日),顯然與證人黃彥勳上開作證若原告之施工
所稱有瑕疵,原告均有立刻改善等語不符,且由證人陳俊宇上開證稱本件施工有瑕疵部分其有印象的次數之有一次;證人余智暉稱有二次,一次原告自行處理好,另外一次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雇工處理等語,被告豪運工程行顯然不需要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有瑕疵部分重新施作,而使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13日、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21日,並一共支出渠等412,118元如此高額之報酬,故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彰化銀行轉帳紀錄,應係被告豪運工程豪就原告施作之工項以外,就其他焊接部分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施工,而支付其等報酬,並不能認為係被告豪運工程行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而委請上開人等重行施作而另為支出。
⒌證人廖芋珊雖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你於被告豪運工程行擔任何工作?)會計。(剛才證人劉嘉欣提出彰化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提示彰化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你是否知道為何會有這些支出?)就是他們的薪資。(這些人是焊工?)都是焊工。(你認識這些被匯款人嗎?)我知道這些人都是焊工。(這些人有去做哪些案場的焊接工程?)我知道是同一案,就是RCC,即本件的案件。(本件的焊接工程,不是被告豪運工程行已經轉包給原告處理,為何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還要另外僱工處理?)因為有異常,所以才另外請人。(是否知悉知道什麼異常?)我只是會計,我不太清楚。( 你擔任會計,公司有付帳,你就作帳即可,為何你會知道這些支出的用途?)因為我要做這個款項出去的原因為何,即薪資,我也要紀錄他們做的大概內容。(你做紀錄的文件有無留存?)有,今日沒有帶來。(被告豪運工程行付給原告的工資款項,每人每天多少錢?)一天6,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然被告豪運工程行一直未提出證人廖芋珊上開所述伊就彰化銀行轉帳紀錄所做之支出原因紀錄文件,故不能僅憑證人廖芋珊之上開證述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CF0009C215號函所檢附之危害告知卡(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49頁)可知,被告豪運工程行於4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間或有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且施工日期大多在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有瑕疵之CO2焊原告施作完成以後至4月底(按:原告主張之CO2焊由起訴狀出勤紀錄表以觀,訴外人朱明哲之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6日、8日至12日;訴外人黃彥勳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5日),顯然與證人黃彥勳上開作證若原告之施工所稱有瑕疵,原告均有立刻改善等語不符,且由證人陳俊宇上開證稱本件施工有瑕疵部分其有印象的次數只有一次;證人余智暉稱有二次,一次原告自行處理好,另外一次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雇工處理等語,被告豪運工程行顯然不需要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有瑕疵部分重行施作,而使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13日、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21日,並一共支出渠等412,118元如此高額之報酬,被告豪運工程豪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施工,應係支付上開人等就系爭工程之其他焊接工項施工,而支付其等報酬,
而非為係被告豪運工程行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而委請上開人等重行施作而另為支出,已如前述。
⒎綜上,本件依據上開證據,不能認為被告豪運工程行為完成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另行僱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而支出報酬412,118元
等情,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334條第1項等規定,與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為抵銷,為無所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1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憑。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因被告台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委任、承攬或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台塑公司亦無其他
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其上開施工報酬,為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運工程行給付51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豪運工程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部分,因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